承办律师:张万军 刘利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认为:H某在照顾被害人Y某生活期间,仅因被害人对其说想念去世的妻子,在被害人拿出绳子缠绕在自己颈部勒自己并让其帮忙勒时,就出于让被害人解脱和自己解脱的目的,用力拉缠绕在被害人颈部的绳子,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惩处。
【一审辩护思路】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中仅有被告人的口供,无其他证据直接证实被告人故意杀人。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系被告人主要造成。
(三)关于(包)公(DNA)鉴字【2016】55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包)公(DNA)鉴字【2016】20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四)(昆)公(刑)鉴(尸检)字【2015】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
(五)被告人于2015年12月25日所作的对绳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在2016年5月13日所作的对剪刀的辨认笔录,也不能印证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二、公诉机关故意忽略对被告人量刑有利证词,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H某以被害人Y某的死亡可使其免去赡养之责,亦能“解脱”的故意杀人动机,不能成立。
1、被告人H某并不是赡养被害人Y某的法定义务主体。
2、被告人H某虽然日常照顾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并不能认定为“尽赡养之义务”。
3、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狭隘地理解了被告人口供中“解脱”真实含义。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用家中的绳子将被害人勒死在床上证据不足。
三、关于本案量刑情节几点辩护意见
根据五部委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辩护人就本案量刑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如被告人H某供述属实,其是帮助被害人自杀,而并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用家中的绳子将被害人勒死在床上。
1、被害人先有自杀的意思表示及自杀行为。
2、被告人H某是在被害人自杀意思产生后及自杀行为进行时介入的,属于协助他人自杀行为。
(二)被告人H某的行为应属于激情杀人,有别于蓄意杀人。
(三)被告人H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四)被告人具有其他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2、被告人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在协助自杀他人过程中有施救行为
4、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
【包头中院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H某为逃避赡养义务故意非法剥夺Y某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H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关于H某辩护人提出认定H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相关证据证实Y某与被告人H某单独相处短时间内非正常死亡,H某归案后对杀害Y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人K某等证言等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H某帮助被害人自杀,属激情杀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Y某直系亲属等人案发前均未发现Y某有自杀倾向,被告人H某辩称帮助被害人自杀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有悖常理,H某为逃避赡养义务预谋杀人,不属激情犯罪且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H某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根据H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人H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律师辩护思路】
一、上诉人H某不具有直接故意的杀人动机,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H某对于“李Y某的死亡将会使其免去赡养之责,其亦能“解脱”的心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上诉人H某并不是赡养被害人Y某的法定义务主体,并不存在逃避赡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而本案被害人有三个子女,且长子Y某、次子Y某某均在包头市生活,且均有赡养能力。根据被害人儿子Y某于2015年12月23日作的询问笔录,其工作是卖彩票。并根据被害人儿子Y某某的于2015年12月14日作的询问笔录,其是工程机械齿轮有限公司的车工。因此,被害人的子女均在世,且有经济收入,其赡养义务主体是Y某和Y某某,所以被告人H某并不是赡养被害人Y某的义务主体,并不存在逃避赡养之责。
(二)公诉机关不能仅以上诉人口供认定上诉人为“解脱”而产生杀人动机。
在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为何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仅有上诉人一人口供。但是,公诉机关将上诉人供述的“解脱”扩大理解为为了自身利益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错误地将“解脱”推定为杀人动机而故意忽略了上诉人多次供述协助被害人自杀的杀人动机明显不当。公诉机关关于上诉人故意杀人的理由应当尽有充分的举证义务。
(三)上诉人H某在本案中供述的 “解脱”,并不能理解为将被害人作为 “包袱”抛弃,而是被害人认为其由上诉人照顾拖累了家人。
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8日供述称“帮爷爷解脱就是帮爷爷跟奶奶见面,帮我解脱就是不用光伺候爷爷没有回报,不用得不到别人的理解。”结合上诉人当庭供述,上诉人所谓的 “解脱”第一是为了帮助被害人自己解脱,因被害人与其去世的爱人感情甚好,应被害人的请求协助其自杀;第二,在被害人去世之前称,其有子女确由孙媳妇伺候,也不想拖累孙子、孙媳妇的家庭,其自己觉得去世的爱人很可怜想去陪她,从而产生了自杀的想法。所以,上诉人所谓的“解脱”也是帮助被害人自杀后,可以较少被害人自身痛苦。
由此可见,被告人所谓的“解脱”实质上是一种精神层面的解脱,而非带有任何功利色彩,被告人所谓的“解脱”是符合情理的。
(四)上诉人并没有直接故意杀人动机和理由。
根据上诉人供述以及证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以及其丈夫K某均无固定生活来源,而被害人每月有3600余元的退休金,其中每月将3000元交给上诉人支配,该笔费用也是作为上诉人照顾被害人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家庭中没有工作收入,该笔费用对其本人来说也是一笔稳定的经济来源,如果上诉人产生了故意杀人的动机,那么必将失去这一稳定的经济来源。同时,本案其他证人证实上诉人对于被害人日常生活照顾较为妥帖。按照常人的想法和逻辑,根本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理由。
因此,上诉人并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规避了重要量刑情节,上诉人是应被害人请求协助其自杀。
(一)上诉人协助被害人自杀的供述一直稳定,并未有翻供情形,该供述应当予以采信。
上诉人H某在2015年12月25日作的讯问笔录(第二次讯问笔录第四页)中供述称“······我爷爷就说这两天我梦见你奶奶了,你奶奶跟我说她自己无聊在那边,让我过去陪她,你帮帮爷爷吧。之后他就用自己的手掐自己的脖子······之后他就用自己的手把我的手拿起来,把我手放他脖子上,让我帮他一起掐,然后他说床单底下有绳子,他自己就把绳子摸出来,之后他就让我把绳子给他从脖子底下穿过去······之后他就开始勒自己的脖子上的绳子,之后我就把绳子往开拉,他就说你帮我勒吧,然后我就帮他勒了”。以上供述,被告人在2015年12月25日第三次讯问笔录中(第4页)、2015年12月26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中(第2页)、2015年12月28日第五次讯问笔录中(第2页)、2015年12月29日第七次讯问笔录中(第2页)以及公诉机关于2016年4月11日作的讯问笔录中(第6页)做了同样的供述。
本案中,关于被害人死亡的现场目击证人仅有上诉人一人的口供,但是自上诉人归案后,供述的情形一直稳定,均是应被害人的请求协助被害人自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因此,上诉人的供述应当予以采信。
(二)被害人死亡前的行为表现能够印证上诉人系帮助被害人自杀供述事实。
本案中,被害人的孙子K某于2015年12月25日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在吃饭的过程中,我爷爷的状态有点反常,就好像喝多了······他坐在床上以后很随意的喊老家的地名,有鞍山,营口,抚顺,朝阳·······随后他就躺下了······直到我奶奶去世之前他们是70年婚姻感情很好,但从我奶奶去世以后我爷爷就常自言自语,好像幻想我奶奶还活着,让我们感到莫名其妙。”并根据K某的陈述,其奶奶(被害人之配偶)于2015年7月25日因为疾病去世的。
通过上述笔录中的内容来看,被害人与其配偶有几十年的婚姻感情,其配偶去世后再加上被害人本人年事已高,怀念妻子的感情较为强烈,再加上儿子在其年老后并未照顾其生活,而是由没有血缘关系的孙媳妇照顾,因此,有了轻生的念头,遂要求上诉人H某帮助其自杀。所以,上诉人称其帮助被害人自杀的供述也是真实的,客观的,也是符合一般常理的。
三、一审法院判决量刑畸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内部之间,且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其是帮助被害人自杀。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也认可上诉人的供述是真实性,虽然公诉机关一直认为是上诉人故意实施杀人行为,但是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应被害人请求协助被害人自杀,基于被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可支配的权益的承诺而实施的阻却犯罪的损害行为,其对于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降低行为的可责性,甚至可以排除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这一重要情节。
上诉人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小。与一般的恶性故意杀人案件有明显的区别。但是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死刑,量刑畸重,未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精神。
四、上诉人已取得被害人部分家属的谅解。
2016年10月24日,被害人Y某近亲属K某对于上诉人H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涉嫌故意杀人的行为系协助被害人自杀,主观恶性不大,并取得了被害人部分家属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处罚。
【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
关于认定H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经查,H某实施了致死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其有罪供述内容流畅自然且稳定,逻辑性强,证实被害人死亡系其用绳子勒被害人颈部导致,有对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佐证,其供述的作案工具绳子及作案后将绳子剪断等细节得到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侦查机关取证合法,其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其也具有致死被害人后可以使被害人和自己解脱的主观动机和目的,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是被害人还是上诉人找出的绳子并缠绕在被害人颈部,经查,根据上诉人H某供述的案发过程,应认定为被害人自己找出绳子并缠绕在自己颈部,让H某帮忙勒自己,无证据证实是H某找出绳子缠绕在被害人颈部勒被害人,对此应当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解释。H某作为被害人亲属和平日照顾被害人生活的人员,有劝阻的责任和道义,但其没有尽力劝阻,而是出于个人解脱的目的用力勒被害人颈部直至被害人死亡,实施了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关子上诉人是否属于激情杀人,经查,被害人仅说思念已故妻子,并用绳子绕在自己颈部勒自己,还让上诉人帮着勒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或刺激上诉人的言行,也没有实施足以引起一般人极度激动而丧失自控能力的行为,且上诉人对被害人进行过劝阻,也认识到被害人死亡可以让被害人和其都得到解脱,说明其当时并未丧失理智而处于极度激动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激情杀人。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经查,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上诉人对被害人无赡养义务,但案发前已悉心照顾被害人生活多年,平日无矛盾,是在被害人请求下勒死的被害人,其主观恶性有别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得到K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偏重。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属于激情杀人;上诉人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一审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H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其犯罪率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H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H某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上述判决对被告人H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H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H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办案体会】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得以改判,本案二审法院虽然认可辩护律师部分观点,认为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上诉人对被害人无赡养义务,但案发前已悉心照顾被害人生活多年,平日无矛盾,是在被害人请求下勒死的被害人,其主观恶性有别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得到K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偏重。但却否认上诉人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量刑结果没有完全达到辩护人预期目标。这种现象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习总书记在《第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指出,法律本来应该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如果司法不公、人心不服,这些功能就难以实现。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让裁判、处罚决定公布后,获得广大公众认同,取得良好社会效果,这需要司法裁判者及时协调与社会公众较普遍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