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包头律师张万军: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及其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2017-07-18 22:32 次阅读

本案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以某有限公司欲出让股权为由,带被害人曲某、林某某、张某某观看本不属于该公司的矿山。2009年1月6日在本市,被告人胡某以某有限公司法人左某名义及该公司法人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害人曲某、林某某、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所属的青河口矿山(坐标为东经98°11'00〃—东经98°14'45〃;北纬42°24'15〃—北纬42°28'00〃占地共计36平方公里)49%的股权转让给被害人曲某、林某某、张某某;三被害人出资420万元”等。被告人胡某并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与此协议不符的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在被告人胡某催要下,三被害人先后于2009年1月10日、17日给其个人账户支付60万元。事后,被告人胡某多次催要剩余股权转让金,三被害人感觉事情有出入,即来到被告人胡某先前带其观看的矿山,询问得知,该矿山实属“中德矿业公司”,且某有限公司在坐标为东经98°11'00〃—东经98°14'45〃;北纬42°24'15〃—北纬42°28'00〃区域内,未取得采矿权和探矿权。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更换手机号码,隐匿。并将60万元赃款全部挥霍。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某称某有限公司法人左某(其母)知道并委托其办理股权转让一事以及将60万元股权转让金如数交给公司的辩解,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包头律师咨询网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犯罪构成特征是:在犯罪客体上,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该类犯罪行为既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又侵害了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在犯罪客观方面上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方面上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必须是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目的。而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通常也要从客观表现去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某有限公司法人左某(系王某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借该公司名义,谎称出让股权,带领被害人曲某、林某某、张某某观看不属于某有限公司,实属于中德公司的矿山,并将其无权处分的该矿区的49%的股权转让给被害人一方,而被害人一方则答应出资420万元(实际给付王某60万元、欠条一张100万元)。可见,王某在签订合同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虚构了其是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的身份,并虚构某有限公司是该矿区合法所有人,隐瞒了事实真相。进而导致曲某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骗取了曲某等人财物,随后逃匿且将所骗赃款全部挥霍。而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合同诈骗的数额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王某个人诈骗财物在20万元以上,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为此合议庭作出如上判决。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往往将其和合同欺诈行为相混淆,其实二者是有明确区别的。首先,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签订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的不法占有。在合同欺诈中,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并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例如本案中王某本身不具有处分矿区股权的权利,与曲某等人签订合同亦是为了骗取曲某的款项;其次,在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在于无偿取得他人财物,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其“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内容通常是虚构合同主体、虚设担保及携款潜逃。虽然在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中行为人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欺诈性合同,但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通常都不会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有部分履约行为,往往也是以此诱骗对方当事人,以图占有对方财物。而合同欺诈的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的同时,一般还会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其不法利益的取得,多是通过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而获得的。所以,考察行为人是否真实地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也可以作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限界之一。运用此条分析本案,王某虚构自己的委托人身份,在获取曲某支付款后隐匿,明显是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
   此外,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签订合同后,都会为履行合同努力创造条件,按照实际履行的原则去履行合同;在发生合同纠纷时,也会想方设法采取补救措施或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这本身也是履行合同的表现。因此,一方当事人收取当事人的财物后,对财物的使用、处置情况,以及不履行合同后对财物的偿还情况,也是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于合同的履行或自己的其他合法经营活动,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欺诈,不以合同诈骗论。本案中王某在收到曲某交付的60万元款项后隐匿并将该款挥霍指控,该行为应当为合同诈骗。
总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代社会上各种各样的经济活动大都通过合同制度来运营,合同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纽带,在现代社会中居于优越地位。然而在合同法律关系运作过程中,一些民事主体为了获得过度的经济利益,往往采用一些欺骗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实现;有些民事主体采用合同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构成犯罪,所以在合同实务中单纯的合同欺诈行为容易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混淆,导致一部分犯罪分子以合同欺诈为由逃避刑法的追究,而一部分民事主体的合同欺诈行为被误认为构成犯罪而遭到刑事追究。因此需要我们正确区分两种行为,这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具有重要意义。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