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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份不同鉴定意见的采信

2017-05-10 21:30 次阅读

戴雪华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司法鉴定  不同鉴定意见  采信

【裁判要旨】

    对于存在多份不同鉴定意见的案件,除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依据、鉴定材料、鉴定程序等方面外,还应审查鉴定意见与全案其他证据的一致性,必要时应通知鉴定人出庭。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大刑一初字第92号(2015811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70号(20151 16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戴雪华系大连大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大洋16号渔船船员,20136月,戴雪华因对该船船长田某某和大副孙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7岁)的管理不满,向其亲属求助要求辞职未果。20139615时许(当地时间),大洋16号船在太平洋公海海域(南纬1240分,西经13439分)作业时,戴雪华用船上作业用的杀鱼刀捅刺孙某某左腹部、大腿根部,致其左侧肺脏、胃破裂大出血死亡。2014227日,戴雪华在该船停靠于大连时被抓获。

    本案起诉至法院前,先后出现三份关于被告人精神疾病的鉴定意见。第一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适应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第三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起诉,被告人方主张被告人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方认为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811日作出(2015)大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戴雪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戴雪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566. 60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某、曾某某赔偿。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戴雪华均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116日作出( 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三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及鉴定依据问题

    三家鉴定机构均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均合法,亦无法从鉴定材料上予以区分,尽管辩护人认为第三家鉴定机构更具权威性,应采信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但“权威性”并非采信鉴定意见的法定标准,各鉴定机构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不存在优先适用哪家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问题。第三家鉴定机构所采用的本单位制定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是行业技术规范,司法部推荐使用,但并非强制适用的标准。因此,不能依据上述原因优先适用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第一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戴雪华系适应障碍。案发当时被鉴定人确有紧张、害怕、喊叫的情绪表现和内裤套头的异常行为,但意识清晰,无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第二、三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认为,戴雪华在案发前几日精神不正常,存在被害妄想、命令性幻听、被控制感、行为异常等精神病性症状,符合精神分裂症的特征,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二者区别在于前者鉴定戴雪华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后者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第二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时的答复:精神分裂症属于重症。戴雪华案发时处于发病中,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材料戴雪华曾经被大副殴打过,不能排除以往因大副对其殴打而产生报复的心理,其作案病理性原因和现实动机并存,即其行为系混合动机所致,其控制辨认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第三家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时的答复:不否认现实作案动机对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影响,但“本次鉴定检查中,被鉴定人明确否认作案行为系因报复既往大副对其的殴打,而是因为无端出现的恐惧‘氛围’。在精神病性症状的直接支配下,丧失了对自身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本案中,戴雪华在多次供述及自书材料中均表明,因为被大副、船长打而害怕,亦即被打之事已经对其精神造成了极大影响,并非如其所称的“能接受被打之事,并无恐惧、回避等”。多名证人均证实案发前及案发时戴雪华的精神状况异常。另有多名证人还证实,案发前,戴雪华对船长和大副孙某某的管理不满,且遭到孙某某打骂,其曾向亲属求助,联系公司负责

人要求离开船舶未果,其作案时选择作案对象孙某某,不排除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存在报复心理的可能性,上述证据证实戴雪华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故第二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比其他两份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故采信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戴雪华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根据被告人具体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案例注解】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是司法实践中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活动,其鉴定意见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对被告人的处罚有较大影响。该种鉴定系回顾性鉴定,即鉴定人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和专业操作规范,就被告人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与案件中特定情节因果关系进行评价,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通常情况下,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时距案发有一定间隔期限,被告人所患的精神疾病存在发生变化的情形,即鉴定时机的不同可能对鉴定意见产生影响。因此,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审慎负责,确保鉴定程序及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合法性。然而,由于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本身具有高度复杂性,同时由于案情纷繁复杂,受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鉴定人员对于同一鉴定对象可能得出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作为某一方面专家就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向法庭出具的专门意见,是法定诉讼证据的一种,其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需要审判人员予以审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各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均申请鉴定人出庭,但申请的却均是其认为应当采信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但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争议较大,且精神疾病鉴定专业性较强,鉴定人出庭作证能更有效地解决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因此,一审法院通知三个鉴定机构均派鉴定人出庭作证。

    本案三份鉴定意见相差较大,且互相矛盾,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程序均合法,又无法从鉴定依据、鉴定材料等方面予以区分进而决定如何采信,在此种情况下,应从鉴定意见与全案其他证据的一致性方面审查,而不能简单地以鉴定机构的权威性或按照罪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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