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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北京三中院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6-01-19 17:20 次阅读

朱某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京03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案发前系E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计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案发前系E会计师事务所项目经理、会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刑诉〔20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周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A公司于2019年初筹备发行可转换公司券,因其子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署的某影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未达到2018年收入的条件,可能影响可转债的发行为满足债券发行业绩要求,2019年3月,B公司与D公司就某影视剧项目签署虚假投资份额转让合同,并将合同签署日期倒签至2018年12月,以将该项目收益确认为A公司2018年度的业务收入。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受E会计师事务所委派,为A公司发布2018年年度报告提供审计服务。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在明知A公司意图虚增2018年度业务收入的情况下,配合完成上述合同造假行为,并以E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出具A公司审计报告,致使A公司发布的2018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人民币35800余万元,虚增利润人民币14500余万元,两项虚构数额均占实际数额30%以上。A公司支付E会计师事务所上述审计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0万元,朱某某、刘某某共计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于2024年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A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某影视剧转让协议等书证,同案陈某1、贾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作为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在本院审理期间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当庭辩解称,其没有犯罪故意,对财务造假不明知,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第一,本案证明朱某某明知且配合造假的事实不清。第二,朱某某没有配合造假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采取了相应的审计措施。第三,朱某某在审计活动中实际获得的收入不应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第四,朱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和罚金。建议法院依法宣告朱某某无罪。如对朱某某作出有罪判决,也应考虑朱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且退缴违法所得等,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第一,刘某某参与的跨期确认收入行为本身性质较轻,且整体从属于、轻于同案人员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行为,应当在量刑上予以体现;第二,刘某某在本案中所处地位低、发挥作用小、主观恶性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第三,刘某某具有立功、自首等诸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7至9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A公司于2019年初筹备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因其子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署的某影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未达到2018年收入的条件,可能会影响可转债的发行。为满足债券发行业绩要求,2019年3月,B公司与D公司就某影视剧项目签署虚假投资份额转让合同,并将合同签署日期倒签至2018年12月,以将该项目收益确认为A公司2018年度的业务收入。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受E会计师事务所委派,为A公司发布2018年年度报告提供审计服务。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在明知A公司意图虚增2018年度业务收入的情况下,配合完成上述合同造假行为,并以E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出具A公司审计报告,致使A公司发布的2018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人民币358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增利润14500余万元,两项虚构数额均占实际数额30%以上。A公司支付E会计师事务所上述审计服务费共计70万元,朱某某获利42000元、刘某某获利60850元。

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于2024年1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共计5.1万元,刘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1.同案张某(案发前系A公司董事、副总裁)的供述:A公司和会计师召开了审计协调会,结论是B公司和C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收入,B公司负责人、陈某1提出换一个公司签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合同。朱某某要求把发给C公司的询证函要回来,同时与C公司签署终止协议。倒签合同是为了达到可转债发行标准。

2.同案贾某(案发前系A公司财务部经理)的供述:审计师在审计协调会上明确提出,某影视剧还没有取得播放许可证,与C公司的协议不能在2018年确认收入,如果签订投资份额卖断协议就能确认收入。B公司负责人说找另一家公司签转让投资份额的协议。审计沟通微信群中刘某某发送所需审计证据是找一个新公司签合同的方案所需的材料,包括与C公司撤销原合同和要回发给C公司的询证函。陈某1给我发过一个转让投资份额的协议模板,我打印出来给审计老师看了,审计老师看完说没问题,我就告诉陈某1可以使用这个模板。

3.同案陈某1(案发前系A公司电视剧事业部总经理、B公司副总经理)的供述:A公司当年的工作重点是发可转债,要求必须达到目标利润3.2亿元,朱某某等人也负责A公司发可转债的业务。A公司和会计师召开审计协调会,朱某某说转让某影视剧给C公司这个项目在年报中如果确认收入,证监会相关部门会来详细审核年报合同,到时不但可转债发不成,会计师事务所也要承担违法风险。会议最终结论是出售某影视剧版权的协议无法确认收入,B公司负责人说找人帮忙签个协议。当时的A方案是找C公司改合同,B方案是B公司负责人说的再找一家公司重新签合同,因为C公司是上市公司,改合同有难度,而且询证函也已经发出了,最终决定使用B方案。与新买方签订卖断B公司所持有某影视剧全部投资份额合同是审计师提出来的,需要尽快取得相关文件以确保按时出具年报。因为与C公司的合同无法确认收入,A公司的年报延期发布了。为防止审计师再次提出异议,我按照审计师要求找了一个转让投资份额的模板发给了贾某,后贾某告诉我审计师同意使用这个模板。终止协议应该是经过审计师审核过的。将已经发出的询证函要回来太反常了,正常发出的询证函都要放入审计底稿,但如果C公司的询证函放入审计底稿,就无法解释与D公司的协议了。我将要回来的询证函交给刘某某后,A公司2018年年报就发布了。

4.同案陈某2(案发前系A公司副总裁、董事会秘书)的供述:年报协调会上,朱某某提出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某影视剧合同无法确认收入。B公司负责人提出换个公司再签一份转让合同,等下一次年会提交符合审计要求的材料。

5.同案周某(案发前系某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供述:B公司负责人联系我,让我以D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署某影视剧虚假投资份额转让合同,D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转让费用来自B公司负责人。

6.证人沈某(案发前系D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我是D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周某。

7.证人段某(A公司财务副总经理、B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B公司有资金进来都会上交给A公司,用钱的时候再向A公司借款,都记往来款。B公司缴纳3205万的税,用的是D公司转来的5500万,缴税的钱也要经过A公司审批才能用,刨去缴税剩下的应该都上交了。

8.独占专有不可撤销授权许可协议、补充协议、终止协议证明:2018年11月,B公司与C公司签订《独占专有不可撤销授权许可协议》,约定将某影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播映权以及其他权利授权C公司。后双方签署终止协议。

9.投资份额转让协议证明:B公司与D公司签订某影视剧投资份额转让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

10.银行交易流水及所附审计报告证明D公司与B公司等之间转账情况。

11.A公司关于公司内控流程及审批权限的补充规定、关于公司组织结构变动及管理层分工的通知、关于公开发行可转债申请获得证监会受理的公告、关于终止公开发行可转债并撤回申请文书的公告等证明:A公司发行可转债对2018年年度业绩有一定要求,A公司于2019年撤回可转债申请。

1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

(1)审计沟通群微信群成员有贾某、张某、陈某1、朱某某、刘某某、宿某。该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刘某某多次发送B公司2018年审所需审计资料清单,要求B公司与C公司终止原某影视剧合同的协议,收回对C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及提交收款凭证等。

(2)陈某1与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陈某1发送乙方和日期空白的某影视剧投资份额转让协议给贾某,称这是B方案对应的协议,并让贾某给会计师审核。

(3)陈某1和B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陈某1将B公司需提供的审计材料清单截图及《独占专有不可撤销授权许可协议》图片发送给B公司负责人,图片右上角标注“审计要求为:填合适时间;彩打一份;B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注明什么时间提供原件给审计”。

13.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回单、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证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E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对朱某某、刘某某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14.E会计师事务所承诺函、授权书、审计底稿及所附2018年《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工作总结、审计报告、审计小结、客户访谈记录、审计服务费发票等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全程参与A公司2018年年报审计的工作情况。该审计底稿中并未体现C公司相关合同及发给C公司的询证函。朱某某、刘某某署名出具A公司2018年审计报告。A公司支付E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费70万元,其中,朱某某获得4.2万元、刘某某获得6.085万元。

15.A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A公司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证明:A公司发布的2018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35800余万元,虚增利润14500余万元,两项虚构数额均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16.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制止了一起违法行为。

17.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立案情况及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情况。

1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身份信息情况。

19.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5.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

2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E会计师事务所负责A公司2005年到2018年年报审计工作,我是2018年的负责人,负责项目整体工作,刘某某负责财务报告以及B公司相关工作。我和刘某某是年报签字会计师。2019年1月,我们在年审过程中发现了B公司和C公司就某影视剧网络播放权转让的相关协议及凭证,并向C公司发了项目应收账款和营业收入的询证函。审计协调会上,因协议中转让的是某影视剧网络播放权,2018年该项目未取得播映许可证,我们明确表示不能确认相关收入。2019年2月底,陈某1跟我说B公司将某影视剧投资份额转让出去了,我们提出来这两份协议有矛盾,无法确认收入,陈某1说他们去和C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经过再三催促,B公司才把终止协议拿过来,所以终止协议肯定是倒签。3月初,我看到了B公司与D公司的协议,落款日期是2018年12月10日,我不知道协议是倒签的。在多次催促下,B公司还迟迟无法提供新合同,我们也怀疑合同的真假。B公司在未与C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情况下与D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矛盾的。出年报之前,我只要把两份协议之间的矛盾解除就行了,签订终止协议后就可以确认收入了,所以我不关心倒签的事。B公司将要回的询证函给了我们。收到终止协议后我们出具了财报,3月22日A公司发布了年报。

2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8年12月底,我们拿到B公司某影视剧项目与C公司的合同复印件,给C公司发了询证函。2019年1月拿到合同原件后,我和朱某某认为这个合同不能确认2018年收入,就跟贾某提出来了。贾某、B公司负责人轮流做工作让我们确认收入,我们不同意。审计协调会上,B公司负责人提出还有一份新合同可以确认收入。朱某某让把新合同资料给我们,C公司的合同就不认了。之后朱某某上楼继续沟通,回来说A公司有一份销售投资份额的新合同。我心里明白这个合同肯定是倒签的,A公司不可能同时签署两个合同。朱某某让我准备一份审计资料清单,当天我就把清单发到审计沟通群里了,里面提到关于“新合同、新公司、新客户”等内容是因为不知道对方客户的情况。3月初,贾某拿合同模板来征求朱某某的意见,朱某某同意。当晚陈某1就给了我们盖着D公司和B公司章的合同原件,我们开始后续审计程序,发询证函和访谈。朱某某知道合同是假的,他是主导,而且见到的合同模板上没有签字盖章,肯定是后面倒签的。如果2018年就已经签好了,应该在开会提出有新合同后就马上给我们。朱某某提出必须终止原合同,把询证函收回。因为C公司的合同不在审计底稿中,如果底稿出现询证函就矛盾了,说明公司在2018年违规调账。

综合控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是否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故意;二是刘某某的量刑情节认定;三是朱某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认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故意

首先,在案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同案张某、贾某、陈某1、陈某2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在2019年2月审计协调会上,二被告人向A公司一方提出与C公司签订某影视剧项目播映权转让合同无法确认2018年收入。B公司负责人员提出重新签一份新合同代替旧合同,朱某某提出新合同内容应为投资份额转让合同。二被告人亦供述此时已经怀疑新合同的真实性。

其次,同案陈某1、贾某的供述及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审计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在审计协调会后,陈某1提供给贾某一份乙方空白的份额转让合同模板让贾某打印交给被告人朱某某审核,朱某某认可该模板符合2018年收入确认条件。在之后一段时间的审计微信群聊中,二被告人催促A公司提交审计所需新合同,并不知晓新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也不能开展后续询证、访谈等审计程序。直至2019年3月4日,A公司向二被告人提交乙方为D公司的份额转让合同,二被告人才在群聊中用“D公司”替代“新公司”描述该乙方。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述二被告人明确知晓与D公司签署的合同系倒签至2018年12月。

最后,同案陈某1、贾某等人的供述、审计微信群聊天记录、审计底稿及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为避免在审计底稿中留下矛盾,朱某某要求A公司将发给C公司的询证函取回,并签署终止协议。期间,二被告人反复催促A公司一方提交上述材料。最终,二被告人并未将C公司相关合同及询证函放入审计底稿。上述情况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帮助A公司掩饰合同造假的事实,亦能证明二被告人对财务造假行为是明知的。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本案中审计报告延期出具的情况、审计过程中的明显异常现象、一般审计人员的专业能力等多方面因素,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所提相关申请,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情节认定

首先,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能认定为从犯。刘某某作为出具审计证明文件的审核人、负责人之一,在明知存在合同造假的情况下,直接参与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其行为是虚假证明文件形成的重要、关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于刘某某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际作用小于被告人朱某某,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其次,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刘某某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后前几次供述并未如实供述其与朱某某二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于刘某某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立功表现。刘某某虽参与制止他人违法行为,但结合刘某某在降低危险程度中的地位、作用、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对于刘某某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刘某某的行为具有正面意义,应当予以肯定,故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认定

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审计报告系一个整体文件,因出具该份虚假审计报告所获得的利益均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故对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另,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E会计师事务所代为退缴违法所得的意见,经查,行政机关虽对E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没收业务收入的行政处罚,但二被告人并未将各自违法所得退回E会计师事务所,故本院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作为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在羁押期间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量刑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二被告人在行政处罚阶段已足额缴纳罚款,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在案款物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6月29日止。已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十万元折抵罚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已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十万元折抵罚金。)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及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零八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朱某某退缴在案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及被告人刘某某退缴在案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用于执行判决主文第三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长  方 玉

判员  刘 泽

判员  李晓丽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冕

记员  朱旭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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