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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刘某森故意伤害案—轻伤害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后,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2025-06-23 21:10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4-1-179-006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轻微暴力 调解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

基本案情

鲍某新与被害人倪某伟合伙开办某幼儿园,因双方存在经营纠纷,鲍某新让被告人刘某森到幼儿园向倪某伟索要账本和公章。2017年 10月20日10时许,刘某森与其他四名男子以搬东西为由进入幼儿园,后跟随鲍某新进入四楼倪某伟宿舍。在宿舍内,刘某森等人言语威胁倪某伟、叶某艳,殴打倪某伟头部及上身,后将幼儿园财务刘某带至四楼宿舍,再次殴打倪某伟并威胁刘某交出幼儿园公章。经鉴定,倪某伟腰2、 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3月14日,鲍某新与倪某伟因幼儿园股权变更以及本案一并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倪某伟出具谅解书及撤销案件申请书并提交至公安机关,该调解协议随即履行。后倪某伟以谅解书及撤销案件申请书系受胁迫而出具为由,重新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受理,被告人刘某森于2021年9月7日投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森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被害人倪某伟以请求判令刘某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1)冀0638刑初 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雄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伟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森提出上诉。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冀 96刑终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伟所提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森故意伤害行为如何处理。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当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时,被害方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系因被害人倪某伟与鲍某新因共同经营幼儿园产生纠纷而引发,案发后双方就幼儿园的“股权”民事纠纷及故意伤害刑事纠纷达成一并予以解决的调解协议,倪某伟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鲍某新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且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案件。后被害人以谅解不是其真实意思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查,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履行,因双方后续又发生其他事由,导致被害人的谅解态度发生转变,法院依法遂驳回该诉讼请求。

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森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后,矛盾并未彻底化解,被害人重新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故意伤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刘某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裁判要旨

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被害人以调解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所提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刑事部分则应依法作出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85条、第188条

一审: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8刑初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4月22日)

二审: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96刑终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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