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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寻衅滋事致被害人溺水死亡而不积极救助的,可认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

2024-03-08 14:58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4-1-177-017

俞某锋等故意杀人案

——寻衅滋事致被害人溺水死亡而不积极救助的,可认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

关键词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寻衅滋事

  • 过失致人死亡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俞某锋因被害人吕某强不让其朋友吕某峰用海竿在水库钓鱼,遂找吕某强“理论”。被告人王某勇得知后主动纠集被告人梁某、倪某、张某柱等三人同往,俞某锋表示同意,但提出不要动手。王某勇准备了两把刀放到车辆副驾驶位上。到达水库后,梁某把那两把刀拿下车,俞某锋看到后让他将刀放回车里。俞某锋、王某勇率先走上大坝找吕某强,梁某等三人跟随其后。俞某锋与吕某强在大坝上碰头后发生争吵,王某勇辱骂吕某强并率先打了吕某强一耳光,吕某强立即转身逃跑,俞某锋、王某勇、倪某、梁某、张某柱紧随其后追赶。后吕某强跑下大坝跳入水库并往外游,俞某锋、王某勇、梁某、倪某、张某柱站在大坝上,俞某锋、王某勇与吕某强对骂。期间,吕某峰在岸边规劝吕某强上岸,未果。后吕某强在水中大声喘气,张某柱、梁某、倪某与俞某锋、王某勇相继离开大坝,其中张某柱、梁某和倪某在王某勇的指示下开车先行离开。后俞某锋和王某勇听到吕某峰呼救,遂分头寻找救生工具未果。吕某峰则下水救助,但未能成功。经鉴定,被害人吕某强系溺水死亡。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19)浙0683刑初455号判决(刑事部分):一、被告人俞某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王某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张某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另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定性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俞某锋、王某勇、倪某等三被告人亦均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浙06 刑终283 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基本事实
  被告人俞某锋、王某勇因吕某峰被拒钓鱼而纠集其他被告人携刀具前往论理,被告人虽最终放下刀具徒步前往,但始终以殴打、追逐的方式保持对被害人多对一的绝对威胁与压制;被害人对逃跑路线虽有一定的选择权,但在情急之下选择自认为对自己最有利的逃跑方式系人之常情,并无过错。被害人落水后,俞某锋、王某勇站在大坝上骂被害人,此时吕某峰劝被害人上岸,而俞某锋、王某勇仍威胁之被害人,被害人不敢上岸。俞某锋、王某勇因为感受到被害人有危险而去寻找救生器材,但俞某锋动作迟缓,失去施救被害人的时机。
  二、关于法律定性
  被告人俞某锋、王某勇因先行行为导致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未及时履行,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犯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寻衅滋事的追逐行为导致被害人溺水,系先行行为,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作为义务而不履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一审: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刑初455号刑事判决(2020年8月7日)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 刑终283 号刑事裁定(2020年11月25日)

(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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