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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利益诈骗中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以债的诈骗为中心

2023-03-24 22:40 次阅读

作者:孙运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3期“经济刑法”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财产性利益的分类

三、对财产性利益的处分行为

四、对财产性利益的处分意识

五、解释难点:骗取债权

六、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财产(财富)越来越丰富、多样,除了狭义的财物,财产性利益在人们的财富总量中的比重越来越大。相应地,财产犯罪中针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行为也在增长。在社会经济交往中,财产权人在对财物支配、利用和处置的过程中,只有基于正确的关键信息,才能做出理性决定,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免受财产损失。诈骗罪的设立,正是要通过禁止欺骗而保护权利人的财产安全。

  诈骗罪是重要的财产犯罪,行为构造要素多。通说认为,要成立诈骗罪,需要通过欺骗行为让受骗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所形成的带有瑕疵的意思,做出将自己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转移给对方的处分行为。正是财产处分所体现出的基于意思的给予这一要素,才将诈骗罪归属于给予(交付)罪,从而与抢劫、抢夺、盗窃等夺取罪相区别。诈骗罪与夺取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并不是由自己本人,而是借助从外表上看需归属于财产持有人的举止来造成损失,但行为人却要因欺骗而对该行为承担责任”。诈骗罪的特点在于,权利人基于错误有意识地参与了财产转移过程,“自愿”(违背真实意志)处置了自己的财产,由此遭受财产损失,这体现了诈骗罪交往型犯罪、自我损害型犯罪的特点。可以说,受骗人处分财产是诈骗罪行为构造因果链条中的重要一环,成为诈骗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

  在针对狭义财物的诈骗中,财产处分体现为转移财物的占有,具有可视性、明确性,争议点少。但在针对财产性利益的诈骗中,尤其是针对债权债务的诈骗中,并没有物理意义上利益的“转移”,只是表现为一方利益的减损与一方利益的取得,如何理解处分行为(交付行为)与处分意识,理论界多有争论。财产性利益中有一部分是物权性质利益,如担保物权、准物权(存款债权)等,对其处分与对狭义财物的处分类似,容易理解,但是,另一大部分是债权性质利益,如骗免债务、骗取债权等,对其处分就不能用传统的转移占有来理解,需要运用规范占有、规范转移的视角来解释。本文在对财产性利益分类的基础上,重点对债权债务诈骗中的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进行探讨,期冀抛砖引玉,就教于学界同仁。





二、财产性利益的分类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没有区分狭义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按照日本学者的说法,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其他一切财产性利益,包括积极性利益和消极性利益,前者如取得债权、担保权,让人提供劳务或者服务,后者如免除债务、暂缓偿还债务等。我国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狭义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如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也包括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对方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

  我国有学者认为,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只限于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原权之债(合同之债),具体来说,包括原权性意定之债与原权性法定之债,前者指合同之债,后者指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并且,该学者认为,“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刑法只需要将物与债作为保护对象,并且二者分别与狭义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相对应”。笔者认为,这样理解财产性利益大体上是对的,但是财产性利益不限于债,也包括部分物权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大体上分为两种,一是物权性质的利益,具有支配属性,如担保物权,也包括准物权,如存款债权;二是债权性质的利益,属于请求权的消灭与设立,不具有物权支配属性,如免除债务,取得债权。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性利益应限于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的情形。诈骗罪是将对方的财物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也正是因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了财物的占有,才使原占有者的法益受到侵害。例如,存款债权具有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将存款债权转入行为人账户的,应成立诈骗罪。不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时,也就不存在处分财产性利益的可能性,当然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张教授这里所说的存款债权虽然是一种债权,但同时具有准物权的性质,可以支配、准占有,自然具有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欺骗对方,免除自己的债务(如就餐后不付钱),或者为自己设立债权(如套路贷设立虚假债权),从存在论意义上讲,没有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只是债权的消灭与债务的免除,或者债务的承担与债权的取得。但是,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债务的免除,债权的取得,都属于财产性利益的取得,能够成立利益诈骗罪。

  例如“骗购电信卡案”,被告人王庆使用伪造的姓名为乐钟暄、王玉红等45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在北京移动公司的代销点,购得移动电话SIM卡45张,将其出售给他人,被使用后,造成他人恶意欠费人民币20余万元。王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将购买的移动电话SIM卡转卖后,被他人使用并恶意欠费,造成北京移动公司电信资费损失。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成立诈骗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骗购电信卡出售给他人后,骗取的并非电信公司的通讯服务,而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以达到在享受通讯服务后不交电信费的目的,诈骗的对象是免除通话费(债务),这属于财产性利益。这种案件与骗取狭义财物的情形有明显差异,这实际上与财产性利益的规范属性密切相关。财产性利益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只有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体现其经济价值属性。财产性利益是在事实层面的利益取得,来源于在规范层面的义务免除或者权利设立,“财产性利益的事实特征仅是外在的表象,其规范属性才是内在的本质所在”。这些特点决定了,在理解、阐释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转移、处分时,存在与狭义财物的场合不同的视角。

  张明楷教授在早期的文章中认为:“行为人欺骗他人,单纯使他人写下欠条的,没有必要认定为诈骗既遂,但可能认定为诈骗财物未遂。如果行为人后来基于欠条取得他人财物的,则就取得的财物认定为诈骗既遂,不宜认定为数个诈骗罪。”也就是说,行为人骗取债权的,只是获得了一种请求权,尚未取得对狭义财物的支配权,不能单独评价为诈骗罪。但是,笔者认为,既然债权也是一种财产,属于公私财物的范畴,单纯骗得债权的,也应成立诈骗罪既遂。如果后来基于骗取的债权取得了对方给付的财物的,可以认定为包括的一罪,只认定为一个诈骗罪。后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也有所改变,认为取得债权可以成立诈骗罪(既遂)。

  不但我国刑法理论上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而且司法实务上也予以了认可。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规定:“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本身价值微薄,不足以用刑法保护,但是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债权值得刑法保护。行为人用诈骗手段取得了借款凭证,被害人也就失去了债权,遭受了财产损失。这里存在债权的处分,行为人成立诈骗罪。





三、对财产性利益的处分行为


  我国《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里的处分是所有权权能之一,是物权意义上的、最狭义的处分概念。民法学者认为,处分是指决定物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命运。一种是法律上的处分,是决定物在法律上的命运,是指处分所有物(也是所有权)以及所有权的某些权能,例如,出售、出租所有物,在所有物上设立抵押权等。二是事实上的处分,是决定物在事实上的命运,即在事实上改变所有物的性状,如把作为所有物的食物吃掉,把煤炭烧掉等。

  刑法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已经跃出了民法所有权能意义上的处分,它的内涵和外延要更广泛一些,只要受骗人(被害人)通过自己的作为、容忍或者不作为(法律或者事实上的行为)有意识地、自愿地、直接地造成了被害人经济意义上财产的减少,就可以说他做出了财产处分。受骗人(被害人)在民法意义上放弃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只要这种权利或者义务存在经济价值,就属于财产处分,但是财产处分行为并不局限于民法上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以赌博诈骗的形式使受骗人承担债务,虽然这种债权债务是民法不承认的,但是受骗人基于意思瑕疵接受财产负担,也就是做出了财产处分,行为人获得了财产性利益。日本即有判例认为,在赌博诈骗的场合,行为人使对方(赌客)答应承担债务之时,就构成利益诈骗的既遂。也就是说,虽然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与民法中的财产处分有所交叉,民法上的处分为认定诈骗罪中的处分提供了指导形象,但是,二者各自的适用情境、适用对象是不一样的。

  要成立针对财产性利益的诈骗,处分行为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与狭义财物的诈骗相比,在利益诈骗中,作为客体的财产性利益是多种多样的,其取得形态一般也不明确。所以,为了表明诈骗的构造,受骗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就具有比在狭义财物诈骗中更重要的意义。即使行为人获得了财产性利益,但是受骗人(被害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也不成立诈骗罪。一方面,诈骗罪的欺骗与处分行为密切关联,因为欺骗行为的内容正是指向对方的处分行为,不指向处分行为的欺骗不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另一方面,处分行为是诈骗罪的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它表明诈骗罪是基于受骗人的配合而实施的财产犯罪,是基于受骗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它发挥了诈骗罪自我损害属性的保证机能,也就是被害人自己招致了损害结果。与此同时,它也发挥了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界分机能。因为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没有就财产交往进行意思沟通,被害人没有财产处分行为。

  在诈骗狭义财物的场合,处分行为体现为交付行为,即受骗人转移财物的占有,只有转移财物的占有才能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诈骗财产性利益的场合,由于财产性利益的性质不同,处分行为的表现也就不同。但是,存在基于被害人(受骗人)意思的利益的终局性转移是处分行为的认定要件。在诈骗物权性质利益的场合,与交付有体物的情形类似,表现为受骗人转移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例如“诈骗存款案”,甲欺骗乙,让乙将银行卡上的巨额存款转移到甲的账户上,乙原本占有该巨额存款,现在转移给甲占有,这里处分行为表现为存款债权的转移。

  在诈骗债权性质利益的场合,如骗免债务、骗取债权,并不存在事实意义上的、直观的、可视的利益转移,而是表现为被害人利益的减损与行为人利益的增加。如“骗免欠款案”,甲欠乙5万元,甲欺骗乙说生意失败,请免除债务,乙放弃了该笔债权。甲并未获得债权,而是可以不必再偿还债务。这种利益的获得与对方利益的减损存在对应关系,正是乙处分了自己的债权,才使得甲获得了免除债务负担的利益。由此可见,在诈骗债权性质利益的场合,处分行为表现为将财产性利益输送给对方的行为,即放弃某种权利或者承担某种义务。只要受骗人的行为自愿造成了被害人财产的减损,就具有了财产处分行为,所以不宜将处分行为称为交付行为。交付是具体化概念,处分是更为抽象的概念,可以涵摄的范围更广,包括受骗者免除对方债务,以及“自愿”承担债务的情况。正如学者所言:“处分财产行为,在诈骗利益罪的情形,行为人仅须以诈术行为,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而为使人得利的行为,即得成立。”可以说,处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输送利益行为。

  处分行为既包括作为形式的输送,也包括不作为形式的输送。一般情况下,处分行为表现为积极的处分,主动放弃债权或者承担债务。但是,也有不作为的情形,即行为人在取得利益而不予阻止。常见的有,由于受欺骗不去行使请求权,没有主张债权,致使行为人取得免交相关费用的利益。例如“骗免电费案”,行为人A在收费员B查验电表前,使用作弊器材将电表读数回转,由大拨小,然后显示给B看,B基于认识错误按照小读数收费,没有主张被隐瞒的差额,这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财产处分。

  一般认为,诈骗罪是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罪。在诈骗狭义财物时,需要具备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即基于占有人的意思发生财物占有的转移,才成立诈骗罪的既遂。在财产性利益诈骗的场合,转移占有比较抽象,不像狭义财物的转移那样是可视的、物质性的,而是抽象性、规范性的,需要观念性占有、规范性占有来说明。受骗人同意免除行为人的债务,行为人相应地不用偿还债务,或者受骗人同意承担债务,行为人相应地获得债权,这种利益的减损与利益的获得,即可视为财产的转移占有。也就是说,只要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取得财产性利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就可以认为财产性利益发生了转移,从而符合诈骗罪“交付型”犯罪的特征。虽然这里不存在现实的财产性利益本身的交付与转移,但是由于诈骗罪其他构成要素的制约,也不会导致诈骗罪的处罚范围漫无边际,欺骗行为、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行为人获得财产性利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些构成要素足以合理限定诈骗罪的处罚范围。

  不管是狭义财物诈骗,还是财产性利益诈骗,都体现了诈骗罪双方在经济交往中,财产(利益)产生流动、此消彼长、零和的特点。具体说来,在骗免债务的场合,受骗人本来享有、拥有债权,但基于错误认识放弃了债权,行为人解除了债务负担,这时行为人获得了消极财产的减少,受骗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在骗取债权的场合,受骗人本来处于无债务状态,或者说享有、拥有无债务状态,但基于错误认识承担了债务,行为人取得、享有了债权,这时行为人获得了积极财产的增加,受骗人遭受了财产损失。

  上述对财产性利益处分行为的理解也符合诈骗罪素材同一性的要求,也就是行为人取得的财产与受骗人损失的财产具有同一性。这之间连接的桥梁即是受骗人的处分行为,正是受骗人处分了利益,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同时行为人取得相应的利益。行为人是以利益是损失的反面的形式,通过损害被害人的财产而直接获得利益。在财产性利益诈骗的场合,素材的同一性表现为两种形式,即完全的同一性和完全的对应关系。前者是指,行为对象是准物权性质的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如存款债权,A欺骗B, B将自己的银行存款转入A的银行账户,这里A取得的存款债权正是B丧失的存款债权。后者是指,利益与损失相互呼应或曰相互对应,损害与获利并不存在内容上的同一性,发生在行为对象是债权性质的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如A食宿之后不想付账,欺骗酒店工作人员B免除自己的债务,A的债务被免除与B放弃债权是完全的对应关系,这里被害人的利益并非原样转移。

  财产处分有两个面向,上面探讨了客观上的处分行为,下面探讨主观上的处分意识。





四、对财产性利益的处分意识


  “处分行为是权利人行使财产权的表现,只有当权利人有意识地处分财产时,该等财产处分才能被视为是对自我决定权的行使。”财产性利益基本体现为财产权利,财产权利是一种规范性存在,本质上是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大多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建立,需要权利人与义务人有意识地、出于意思自治而建立。相应地,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也要有意识地进行,受骗人放弃财产性权利或者承担财产性义务,也要有意为之,即客观上有处分事实,主观上有处分意识。进言之,处分意识就是对放弃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认识,即认识到自己给出了某种财产性利益,而对方取得了某种财产性利益,这是一种对利益输送、给予的认识。

  既然财产处分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按照阶层式客观主义的分析方法,首先要判断有无处分事实,即放弃权利或者承担义务,将某种利益输送给对方,然后再判断处分意识,即对客观处分事实有无意识。有些案件,表面上是处分意识的问题,其实是客观上的处分行为的问题。例如“谎称送朋友逃费案”,甲请朋友在高档餐厅吃饭,饭后产生逃费的念头,就对服务员说,“我去送送朋友,一会回来结账”,服务员同意,但甲离开餐厅逃离,没有回来结账。本案中,服务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没有放弃债权(免除甲的债务),同意甲走到餐厅门口,并非放弃请求支付,所以客观上没有处分行为,就不用进一步讨论处分意识的问题了。这种案件在日本也发生过,日本有判例认为,只有受骗人作出了免除对方债务的意思表示,才属于处分行为,行为人才取得了诈骗罪的财产性利益(逃避了债务履行),只是因为逃走而事实上没有履行债务,并不成立诈骗罪。在该案件中,饭店管理人员并没有做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同意行为人走到店门,不是放弃了债权(请求支付),所以行为人不成立诈骗罪。

  有学者认为,在该案中,店员只是认可被告人走到餐厅门口,仍然能够被评价为处于店员监视范围内,所以只有在被告人乘隙逃走的时候,才发生了利益的转移。“受骗者仅仅是允许了与利益的弛缓相对应的状况,对于利益的转移状况并无认识,因而实际上根本无须探讨交付意思”,被告人不成立利益诈骗罪。笔者认为,该观点“实际上根本无须探讨交付意思”的判断是正确的,但是“受骗者仅仅是允许了与利益的弛缓相对应的状况,对于利益的转移状况并无认识”的判断可能不准确,既然店员只是允许被告人走到门口,仍处于视线所及范围之内,店员就没有允许利益的弛缓,没有放弃立刻请求支付的权利。这其实不是对于利益的转移状况有无认识的问题,而是有无处分行为的问题。上文已经分析,店员并无处分行为。

  也许有人认为,服务员存在无意识的处分事实,因为同意甲走到店门送朋友,就在事实上丧失了债权,导致自身利益的减损,甲取得相应免除债务的利益。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在盗窃罪中也存在“处分事实”,因为被害人无意识地不作为(没有阻止行为人转移财物),导致自身利益的减损与行为人取得相应利益,这样盗窃罪与诈骗罪就难以区分了。所以,在财产性利益诈骗的场合,处分行为是放弃财产性权利或者承担财产性义务,而不是单纯的自身利益的损失与对方利益的增加。对比分析“谎称已结账案”,甲请朋友在餐厅吃饭,饭后产生逃费的念头,甲往店外走,服务员问:“您结账了吗?”甲回答:“刚结完。”服务员信以为真,没有马上核实,让甲离去。在本案中,服务员事实上放弃了债权,客观上有处分行为,这里才需要进一步讨论处分意识的问题(下文会对此进行分析)。

  财产处分是受骗人基于自由意思的利益给予。行为人取得利益不是基于受骗人意思的情形,取得利益就不是财产处分带来的,因欠缺财产处分的连接作用,不成立诈骗罪。也就是说,要成立财产处分,就需要受骗人对处分行为具有认识。在狭义财物诈骗的场合,处分意识是对转移财物占有的认识。在财产性利益诈骗的场合,处分意识是对利益“输送”(自身利益的减损与对方取得相应利益)的认识。即使客观上存在处分事实,但主观上没有处分意识时,也不成立诈骗罪。例如“骗取签名免除债务案”,债务人甲见债权人乙喝得大醉,拿出免除债务的文书,对乙谎称“请在卡片上签名做个纪念”,乙签名,乙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财产意义,对免除对方债务没有认识,所以没有处分意识,这里因欠缺财产处分而不成立诈骗罪。又如“骗取签名设立债权案”,甲拿着债务证书(欠条),对乙谎称是用户调查问卷,请乙签名,虽然乙的行为为甲设立了债权,有处分行为,但是乙对此毫无认识,所以没有处分意识,从而不成立财产处分。

  在德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判例上,针对诈骗狭义财物,为了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要求受骗人存在处分意识,这一点不存在争议。针对诈骗财产性利益,一般认为,受骗人不必具有处分意识。这是因为,德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狭义财物,不能是财产性利益。在行为人骗取财产性利益时,如果要求受骗人具有处分意识才能成立诈骗罪,那么,在受骗人欠缺处分意识时,就不能成立诈骗罪。同时,因为不符合对象要求,也不能成立盗窃罪,这时对于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就只能做无罪处理,由此形成了处罚漏洞。而这一漏洞学界和司法机关认为是不能容忍的,所以就放弃了对利益诈骗时处分意识的要求,以周全对法益的保护。但是,我国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是一致的,都是公私财物,具有处分意识才能认定存在财产处分,也才能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所以,即使利益诈骗的场合,处分意识也是必要的。

  对于财产处分而言,处分意识是必要的,问题在于,处分意识的内容、程度是怎样的。一方面,对于处分事实(利益给予)毫无认识的,当然不能成立诈骗罪,如上述骗取签名免除债务(设立债权)案。另一方面,也不是说,只有对给予的利益具有全面的、准确的认识,才能成立诈骗罪。处分意识的内容刻度,正存在于毫无认识与全面认识之间。根据受骗人对处分对象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来讨论处分意识的内容,一是对于处分对象本身没有认识错误的情形,二是对于处分对象本身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受骗人认识到自己在向对方“输送”、给予财产性利益(免除对方债务或者为对方设立债权等),即意识到自己给予对方利益后自己会受到财产减损,这样就具备了诈骗罪所要求的财产处分。例如“骗免借款案”,甲向乙借款10万元,到期后甲不想偿还,就谎称自己做生意失败,又得了重病,无力偿还,乙只好表示:“既然这样,就算了吧。”乙认识到自己在免除甲的债务,并且做了明确表示,他认识到给予甲财产性利益,所以有处分意识,甲成立诈骗罪。又如“骗免高速通行费案”,浙江省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货车享受通行费优惠政策。行为人为达到享受该通行费优惠政策的目的,分两次购入不符合要求的集装箱进行运输。另购入空白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铅封,虚构船名、船次,自行打印、制作假冒运单,并要求驾驶员随车携带,在通过高速公路人工通道收费员查验时予以出示。后又为公司车辆办理了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系统(ETC)账户,要求驾驶员直接从仅允许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的ETC专用车道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共计进出高速公路1643次,其中通过人工通道921次,通过ETC通道722次,偷逃通行费1381293.25元。在该案中,被告人使用不合格的集装箱冒充国际标准集装箱,以达到少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目的,收费员产生认识错误并放行,免除了被告人车辆的部分通行费,收费员也认识到自己在免除对方相关费用,所以具有处分意识,被告人成立诈骗罪。本案被告人车辆通过ETC专用通道时,虽然ETC是智能计费系统,但是也会有人工复核,被告人仍然是欺骗了收费站工作人员,使其产生了认识错误,从而处分了财产。

  更多情况下,只要受骗人认识到可能或事实上给予对方利益就能认定处分意识。在行为人当场不履行债务,被害人就不能或者难以实现债权的场合,被害人同意行为人离开现场,就放任了债权的丧失。表面上看,被害人只是认识到行为人离开现场,深一层而言,就是认识到债权很可能不得或者难以实现,就具备了处分意识。所以有学者认为,“就财产性利益而言,通过意思表示放弃债权的当场实现可能性,就表明有处分意识”,“债权的经济利益体现在当请求时具有实现可能性”。这其实和刑法保护的财产性利益性质密切相关,作为财产犯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只要是事实性利益即可,不要求受骗人放弃民法意义上的权利,只要这种权利遭受现实侵害,就具备了作为法益侵害对象的财产性利益。这里涉及刑法保护的债权与民法保护的债权的不同。民法关注债权的法律效力,可以在未来实现,只要未来有实现的可能,该债权就仍然存在。刑法关注的是债权的事实状态,应当能够当场实现,如果丧失了当场实现的可能,该债权就受到了值得刑法介入的侵害。所以,因为行为人的欺骗,受骗人放弃债权的当场实现可能性的,就遭受了法益侵害,也就存在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

  如“谎称今晚结账逃费案”,旅馆客人在应当结账的时点,对管理者谎称今晚一定回来结账,管理者表示同意,结果行为人一去不返。日本判例认为,被害人做出了同意暂缓付款这种意思表示,行为人成立诈骗罪。在本案中,管理者有处分事实,表面上是免除了债务人立即付款的义务,但是,管理者对客人是否回来付款没有把握,从而放任了客人逃避债务,放弃了当场实现可能性意义上的债权。这与上述“谎称送朋友逃费案”并不一样,在该案中,服务员只是同意行为人走到店门,认为其会马上返回付款,并没有免除行为人立即付款的义务。同时,受骗人认识到,不仅是给予客人暂缓付款的利益,而且,是否回来付款取决于客人的意愿,同意客人离去可能会丧失这笔债权,但仍然同意客人离去,这便具备了处分意识,相应地,客人成立诈骗罪。

  处分意识还可能是概括的处分意识,正如学者所言:“从当时的具体状况、行动的前因后果来看,也可以从处分行为中读出处分意思,因此,也有可能存在默示的处分行为。”例如“买短乘长案”,甲欲从A站乘火车抵达D站,火车依次经由ABCD站,甲购买了A站到B站,C站到D站的票,这样从A站上车,在D站下车,就节省了中间B站到C站的票钱,D站出站口验票员看到甲持有的C站到D站的票后予以放行。验票员事实上放弃了甲的债务,没有要求甲补票,有处分事实,问题是验票员有无处分意识。铁路部门之所以在出站口设置验票员岗位,就是考虑到有乘客会逃票,并且意识到被放行的乘客可能也是逃票者(买短乘长),这就是概括性的处分意思。所以受骗人存在财产处分,甲成立诈骗罪。上述“谎称已结账案”中,服务员让甲离去,没有主张餐费,是处分行为。服务员询问甲“您结账了吗”,就是意识到甲可能逃单,之所以没有阻拦客人而去收银台核实,是因为这样做会冒犯客人,碍于情面而没有马上核实,但是对于放行甲而失去对这笔债权的当场实现可能性是具有概括性意识的。

  第二种情形是,受骗人对于所输送的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存在,没有完全的、准确的认识。这其实与诈骗罪的特点密切相关。诈骗罪是通过将他人的意志与行为作为其实施侵害行为的不自由的工具加以利用,以尊重他人意志与权利为表象,行为人侵害了他人财产。在受骗人似乎不受约束的自主决定的假象下,行为人给出了充分的行动空间,通过引发受骗人的错误和滥用自己的认知能力,在其并未意识到的情况下,排除了他的决策自由,并且将他的意志作为损害的手段加以利用。

  一般认为,如果对所处分的财产性利益的价值具有认识错误的,不影响处分意识的存在。很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能够用货币等一般等价物进行衡量,受骗人对该财产性利益的价值产生认识错误,并转让给行为人的,不应否认处分意识的存在。例如“骗购股权案”,甲是A公司的股东,持有20%的股权,市场收购价是2000万元。乙欺骗甲说这些股权只值1000万元,并且还在贬值,不如出售,于是甲以1000万元出售给乙。该案中,甲虽然对处分的股权价值发生错误认识,但仍然具有处分意识。

  但是,对于所给予的财产性利益的存在本身具有认识错误的,是否具有处分意识,从而是否具有财产处分,学界存在争论。在这些场合,受骗人因为被欺骗,没有确切意识到债权的存在,结果因为自己的不作为(没有主张债权)而遭受财产损失。如上述“骗免电费案”,A使用了欺骗手段,致使收费员B误以为应收小读数对应的电费,没有意识到被回拨的差额读数对应的电费(债权)。也就是说,B认为只能收取显示读数的电费,不能主张多于显示读数的电费。有学者认为:“收费员想的是,原本就不存在应该向被告人收取的电费,因而才没有要求对方支付电费,对于给予被告人以免予支付的利益,是不存在认识的。”但是,笔者认为,之所以要查验电表读数,就是意识到会有用户作弊,可能导致债权(电费)的流失。这是一种概括性的处分意识,既意识到自己不能主张多于显示读数的债权,也意识到自己可能被欺骗而不能主张被掩饰读数的债权。这里,受骗人还是具备处分意识的。虽然受骗人没有准确、完全认识到债权的存在,但也认识到可能被欺骗而没有主张多于显示读数的债权,对于自己的不作为(免除对方债务)还是存在不完全认识的。

  我国有学者认为,收费员意识到自己要处分的是显示读数的电费,另外的被掩饰的电费并没有处在收费员处分行为的作用范围内。收费员的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的对象只有显示读数的电费。本文认为,收费员没有收取被掩饰的读数对应的电费,是一种不作为的处分行为,也就是没有主张请求权而免除了对方的债务,被放弃的债权利益仍然处于“处分行为的作用范围内”。该学者还认为,收费员不存在将自己享有的被掩饰的债权处分掉的处分意识,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盗窃财产性利益,即将收费员享有的债权转移为自己享有”。上文已经分析,收费员具有概括性(不完全)的处分意识。另外,认为“将收费员享有的债权转移为自己享有”可能不准确,不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规范上,行为人都没有享有被掩饰的债权。因为这里的债权是请求他人交付电费的权利,行为人并没有取得这种权利,行为人只是取得了免交电费的利益,是一种免除债务的财产性利益,而非取得某种债权。

  这种骗免电费案与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在称重器上作弊的案件很类似。如“电子秤作弊案”,甲开着卡车欲购买煤炭,在销售者乙称重之前,甲在电子秤上安装磁条,使电子秤减少计数,只显示了15吨煤,实际重量是20吨,乙按照15吨煤的重量收费。在该案中,乙基于认识错误交付了20吨煤,也意识到交付的是“这车煤”。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乙对煤炭的数量(重量)发生了认识错误,没有收取5吨煤的价款,是一种不作为的处分行为,乙意识到只能收取“这车煤”的价款,即电子秤上显示的价款,不能收取多于显示数额的价款,所以也有不作为的处分意识,甲相应取得了免交价款的利益。同理,在上述骗免电费案中,收费员没有收取被隐瞒的电费,是一种不作为的处分行为。同时,收费员也意识到只能收取电表上显示的数额,不能收取多余的电费,所以也具备不作为的处分意识,A构成诈骗罪。





五、解释难点:骗取债权


  在行为人欺骗对方,尽管与口头说明的内容相比属于不利益的条件,却谎称是与说明的内容相同的条件,让受骗人(被害人)在合同书上签名,从而使对方承担债务而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场合,受骗者并未“交付”某种利益,相反是负担了某种不利益(承担了债务)。这不是债权的转移,因为受骗者并不享有债权。这里存在处分行为,即自愿承担了债务,而为诈骗者创设了债权,这是一种处分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既然处分行为是受骗人为对方输送利益的行为,那么,在欺骗行为实施之前,该利益就应当已然存在。也就是说,利益要具备处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这在骗免债务的场合是显而易见的,行为人欺骗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取得了免除债务的利益,这里被处分的利益(债权)是已然现实存在的,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侵害了该财产权。与此不同,在骗取债权的场合,受骗人因被骗而承担了债务,表面上看,受骗人并没有既存利益可以输送给行为人。但是,“现实存在的利益未必是积极的请求权,也有可能是消极的财产平稳状态”,“不利益的阙如相对于不利益的负担,显然是一种有价值的利益”。

  在这种场合,难以评价为将他人“占有”“享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享有。在此表现为,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自愿”承担债务,从而行为人取得了债权。这时候诈骗罪的交付罪、转移罪特征只能进行抽象化、规范化理解,即受骗人配合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减损了自己的利益,而相应地,行为人取得了利益。这种利益的减损表现为义务的承担,利益的取得表现为权利的获得。受骗人失去了无负担的财产状态,背负了债务,而对方为此取得了积极的请求权,这存在着直接的对应关系,也是一种利益的输送。从实质上讲,与诈骗狭义财物的场合是一样的,受骗人交付财物给对方,是一种利益的减损,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一种利益的取得。所以本质上,给予财产性利益也是一种“交付”“转移”,只不过是一种拟制的、规范的交付、转移,可以概括为“处分”。受骗人放弃债权、免除对方的债务是一种处分,受骗人承担债务、为对方设立债权,也是一种处分,都涉及自身切身利益的减损。

  套路贷是典型的以欺骗手段获取债权的情形。套路贷是假借放贷进行的诈骗,是打着民事借贷的幌子行诈骗之实。一般的借贷诈骗是借贷方欺骗放贷方,但是套路贷却是放贷方欺骗借贷方。我国学者指出:“诈骗是套路贷的核心意涵。”这是因为,套路贷犯罪在行为构造上表现为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虚假债权的设立,第二个环节是虚假债权的实现。套路贷是一种圈套,主要体现在放贷过程中以民间借贷为名实施诈骗行为,首先获得虚假债权,然后再以各种手段去逼迫对方偿还债务。如果没有以欺骗方法获取债权,就不会构成套路贷犯罪。在套路贷诈骗案中,行为人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配合行为人为自己设立债务,从而使行为人获得了债权,这样被害人就遭受了财产损失。这里不存在债权的占有转移,因为在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之前,被害人并没有占有某种债权,而正是欺骗行为才产生了债权债务。这是一种无中生有的方式。一般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即将自己占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但是在套路贷诈骗中,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体现为财物的交付,或者财物占有的“自愿”转移,而是体现为同意自己承担债务,相应地为对方创设债权,可以等视为利益的转移。被害人自以为获得了足额借款,从而自我承担债务,就是自我损害,符合诈骗罪特征。

  揭开债权这种请求权的面纱,行为人获得债权的目的不在于单纯获得这种利益,而是意欲进一步支配对方的财物,也就是获得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取得支配权。例如,套路贷的放贷人,他首先通过套路获得债权,然后采取各种手段要求对方履行债务,即给付钱款,最终取得他人的钱款。尽管如此,取得债权是不可缺少的第一步。在诚实信用的社会,双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后,都要按照契约精神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说行为人用欺骗手段让债权人免除自己的债务,是获得了财产性利益,那么,行为人用欺骗手段让受骗人承担了债务,也是获得了债权这种财产性利益。如果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是财产损失,那么,受骗人承担债务也是遭受了财产损失。在规范评价上,二者是等价的。所以,使用欺骗手段让对方“自愿”承担债务,受骗人也是在处分财产,也是财产上的负担、损失,行为人也应构成诈骗罪。

  例如“骗打欠条案”,甲欺骗乙说:“你给我打个欠条,证明我借给你10万,下午我谈生意时出示,表明我有实力。”乙照办,没有收到借款却写了一张收到甲10万元借款的欠条。如果此后甲持欠条要求乙偿还10万元借款,因为甲乙之前有过多笔借贷,乙误以为自己确实借过甲10万元,于是“偿还”了10万元,这时甲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是,如果甲只是取得了欠条,是否成立诈骗罪?按理说,欠条的存在表明甲乙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甲有请求乙给付10万元的权利,这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在德国的话,会认定为诈骗财产性利益既遂。在日本学界有争议,有的认为构成诈骗财产性利益既遂,有的认为不构成诈骗财产性利益的既遂,而是构成诈骗狭义财物的未遂。在我国司法实务中,这种情形不会认定为诈骗既遂,甚至不会认为构成诈骗未遂。人们会觉得,乙是被骗打的欠条,不会“偿还”这笔债务,甲得到的是一张废纸,所以乙没有财产损失。但是在A用欺骗手段使债权人B免除债务的场合,人们又会认为A成立诈骗罪,因为B有财产损失。可是,A得到了免除债务的益处,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构成诈骗既遂;同理,甲得到了一笔债权的好处,也是一种财产性利益,也应构成诈骗既遂。人们会说,甲是欺骗乙打的欠条,欠条无效,乙不会偿还的,所以没有财产损失。但是,我们也可以说,A是欺骗B免除债务,免除无效,B仍可以主张债权,A仍要偿还,B也没有财产损失。总而言之,对于这两种情形,我们应当同等对待。说到底,这不是解释学的问题,是人们的观念问题,是社会的诚信度问题,越是诚信的社会,越是会认定甲构成诈骗罪的既遂。在我国,既然承认财产性利益也是一种财物,理应承认甲构成诈骗罪既遂。





六、结语


  经过上文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财产性利益大体上分为两种,一是物权性质的利益,如担保物权,也包括准物权,如存款债权;二是债权性质的利益,表现为请求权的消灭与设立,如免除债务,取得债权。

  在诈骗债权性质利益的场合,处分行为表现为将财产性利益输送给对方的行为,即放弃某种权利或者承担某种义务。它已经跃出了民法所有权能意义上的处分,其内涵和外延要更广泛,只要受骗人(被害人)通过自己的作为、容忍或者不作为(法律或者事实上的行为)有意识地、自愿地、直接地造成了被害人经济意义上财产的减少,就可以说做出了财产处分。处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输送利益行为。受骗人同意免除行为人的债务,行为人相应地不用偿还债务,或者受骗人同意承担债务,行为人相应地获得债权,这种利益的减损与利益的获得,即可视为财产的转移占有。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要有意识地进行,受骗人放弃财产性权利或者承担财产性义务,也要有意为之,即客观上有处分事实,主观上有处分意识。一方面,对于处分事实(利益输送)毫无认识的,不能成立诈骗罪;另一方面,也不是说,只有对输送的利益具有全面的、准确的认识,才能成立诈骗罪。根据受骗人对处分对象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来讨论处分意识的内容,一是对于处分对象本身没有认识错误的情形,二是对于处分对象本身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受骗人认识到自己在向对方输送财产性利益;只要受骗人认识到可能或事实上给予对方利益就能认定处分意识;处分意识还可能是概括的处分意识。第二种情形是,受骗人对于所输送的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存在,没有完全的、准确的认识,也具备处分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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