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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被告人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贷款能否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2019-08-21 22:22 次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刑终5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骗取贷款罪

【基本案情】

20101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在黑龙江省海伦农场十二队承包土地耕种,因种地缺少资金,便找到亲属石某甲、王某甲,以他们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由石某某使用并负责偿还,石某甲、王某甲表示同意因以石某甲、王某甲二人的名义货款数额不够,资金缺口很大,石某某又私自搜集赵某某等17人的身份信息并制作假的身份证。在中国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海伦分理处主任曹某某、副主任田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的帮助下,办理额度不等的三年期小额惠农自助循环货款,以陈某某等12人的名义贷款人民币60万元以张某某等4人的名义贷款人民币16万元,以王某乙等2人的名义贷款人民币6万元以王某丙的名义贷款人民币2万元,合计贷款人民币84万元。被告人石某某在中国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海伦分理处办理的贷款,至今尚未偿还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4万元。201611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黑龙江省海伦农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件焦点】

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被告人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贷款,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采取提供虚假资料的手段向银行贷款,贷款至今尚未偿还,致使银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某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还。

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是:中国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海伦分理处的工作人员明知石某某以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材料贷款,还发放贷款给石某某,可见银行不是基于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而是出于银行的内部需求而发放。上诉人虚构事实的行为与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没有联系,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黑龙江省农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石某某采取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中国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海伦分理处是在明知石某某提供虚假材料以他人名义贷款的情况下发放的贷款,石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石某某在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虽然中国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海伦分理处的工作人员明知石某某提供虚假材料以他人名义贷款,并帮助其取得贷款,但本案的受骗主体是中国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所以并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石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①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石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被告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贷款的行为能否影响对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认定。《刑法》中对骗取贷款罪的规定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立法本意可知,虽然法条中对于骗取手段没有进行列举式的陈述,但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便可以构成本罪。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因此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两个关键要件:一是对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欺骗行为是所有欺诈类犯罪共有的特征,因此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与诈骗罪中的骗取行为在内在逻辑结构上是相同的: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财产权益作出处分。具体来说对于任何的欺骗行为,首先要判断是否存在具体而明确的被骗对象(相对人),其次再判断相对人是否因被告人的欺骗行为而导致了错误认识,如果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就不存在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处分财产权益的决定。具体到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使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具有贷款审批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向贷款人发放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在骗取贷款罪中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损失之间应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欺骗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贷款发放决定权,就尤为重要。当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的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而基于此错误的认识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普通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具体到本案,虽然中国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海伦分理处主任曹某某、副主任田某某明知石某某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并帮助其获得贷款,但并不影响石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本案中真正受到欺骗而导致错误认识的是海伦市支行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海伦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同时本案侵犯的客体是中国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因此上诉人石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当受到惩处。

 

编写人: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  魏冬灵  郭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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