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艳,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国彬,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粤0184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永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银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永艳及辩护人赵国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6日零时许,被害人曾某1醉酒(经检测,曾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4mg100ml)、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5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100米(从化区城郊街新开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由被告人刘永艳驾驶的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无号牌农用自卸三轮汽车的尾部,被告人刘永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司机曾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永艳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永艳于2016年2月16日在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荷村一花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刘永艳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永艳的身份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永艳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型,没有查询到被害人曾某1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曾某1于2016年2月6日死亡。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永艳、被害人曾某1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6.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警情单,证实:2016年2月6日00时10分许事故发生,00时15分20秒有群众打110报警,称00时17分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可能已死亡;00时34分通知120到场,00时40分交警到场,120医生离开,证实死亡。具体发生经过:被害人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沿355省道东往西行驶至72公里100米(从化区城郊街新开村路段)碰撞逃逸者驾驶的未知型号车辆的尾部,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者驾驶车辆驶离现场。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为355省道72公里100米处(广州从化区城郊街新开村路段),现场死亡人员为1人,现场有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另有一辆肇事车辆(未知车型)不在现场,已逃逸,初步判断逃逸车辆为蓝色,并在现场提取到尾灯灯罩碎片。
8.关于寻找目击证人及肇事驾驶人的启事,证实:2016年2月6日00时10分许,在355省道72公里100米处(从化区城郊街新开村路段),发生一起摩托车碰撞未知号牌车辆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死亡,事故现场遗留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黑色),未知号牌车辆逃离现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于2016年2月8日发布了寻找目击证人及督促肇事驾驶人投案自首的启事。
9.通过监控视频查找路过车辆、路人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6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报警人进行询问,报警人称未目击事故发生经过,在事故地点只发现现场有一辆摩托车;2016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初步锁定事故逃逸无号牌三轮汽车后,调取距离事故地点以西约1公里处的卡口监控,并对途经该卡口的6辆车的车主进行电话询问,上述车主均称未目击事故发生经过。
10.调查事故现场附近监控的情况说明,证实:距离事故地点西南方向约100米处有一个视频监控,但由于拍摄角度问题未能记录事故发生时的路况,除此之外,并没有发现事故现场附近有其它监控设施。
11.事故路段监控视频截图的补充侦查说明,证实:在被害人曾某1于2016年2月6日0时09分34秒驾车经过事故地点以西一公里卡口后1分30秒内共有六辆机动汽车经过,但并未发现被告人刘永艳所述的白色小轿车。
12.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穗公交(从)车检字第A014-2号、第2016-2-16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时风牌蓝色三轮车发动机号1B1202258检验,发现该车(车长为170cm,宽70cm,高90cm)后传动轴高30cm-60cm,车架后横梁灯位65cm-68cm,后车厢栏板88cm-100cm处有碰撞痕迹反映,左后灯裂开,右后灯罩破损脱落,以上碰痕及损坏是本事故所形成,且事故现场提取到的逃逸车辆的尾灯灯罩碎片与该辆三轮车的尾灯破损位置痕迹相吻合;经对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2QMI-1B100026)检验,发现该车前沙板脱落,前沙板有明显擦痕并粘有蓝色漆状物质,前轮钢框变形断裂,前叉断开,车头大灯破碎,仪表台破碎,前护钢往后变形,高60cm处粘有蓝色油漆,车尾箱脱落,车头部分往后变形,高10cm-80cm有碰撞痕迹反映,以上碰痕及损坏是本事故所形成。被告人刘永艳对三轮车的碰撞位置、案发现场予以了指认。
13.涉案的摩托车在现场及事后进行痕迹检验时拍摄的照片,证实:被害人曾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部未见任何撞击痕迹或者其他车辆的油漆附着物。
14.物证比对提取过程说明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日公安民警到停车场刮取了涉案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部的油漆样本,截取了涉案摩托车前饰板上附有油漆的部分碎片样本,并对提取过程予以拍照,并于次日将上述两份样本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委托进行微量比对鉴定。
15.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穗司鉴16010080800019号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从无牌三轮汽车尾部提取的蓝色油漆样本与二轮摩托车前档板上附着的少量蓝色可疑物质样本外观一致、显微红外光谱图一致,为同一油漆。
16.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0675号关于4401222016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委托鉴定的说明函,证实:现已无法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是否有碰撞痕迹进行鉴定。
17.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交(从)鉴(尸)字[2016]1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曾某1遗体口鼻腔出血,鼻翼左侧有2×1cm挫裂创,左胸部多发性、闭合性、粉碎性肋骨骨折,腰部有1×1cm擦伤,被害人曾某1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8.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穗司鉴160100805000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曾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4mg100ml。
1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证实:无牌时风三轮汽车(发动机号1B1202258,车架号L7STAC224C1C32573)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转向系合格;无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2QMI-1B100026,车架号LD5TCJPA8B1006024)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合格。
20.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意见,证实:被告人刘永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的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21.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根据案发当时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的调查情况,得出被告人刘永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曾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
22.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4401222016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永艳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永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3.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证实:2016年2月6日00时10分在355省道72公里100米(从化区城郊街新开村路段)的交通事故,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公开有关证据,2016年2月19日9时00分至17时00分,双方当事人均到场查看相关证据,并对证据无异议。
24.证人陈某1(刘永艳的妻妹)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5日24时许,刘永艳驾驶着一辆无号牌三轮车搭载着其和其姐等一行人从风云岭花市出发回荷村花场。当时其蹲在车斗的前端。在行驶途中其突然身体向前倾斜了一下,栽了个跟头,刘永艳便缓慢刹车并扭头向在车斗的人询问发生什么事,其因为腿麻便只回头眺望并没有站起来看,眺望后其未发现什么便跟刘永艳说:“没什么东西,走吧”,其侄女刘某(小蕾)也催促刘永艳:“姑父,走吧,没事的”。回到花场后其发现手机可能留在花市了,便告知刘永艳。随后刘永艳驾驶他的另一辆苏E×××××小型越野车搭载其和其姐陈某2返回花市,在途中看到对面马路有警车、救护车、摩托车。其一行人在经过现场后前行一小段就掉头回去了,因为刘永艳说别拿手机了,回去看看吧。第二天早上,其感觉刘永艳心情有点沉重。
25.证人陈某2(刘永艳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2月5日23时40分许花市收市后便同其妹陈某1、其亲属刘某(小蕾)、其女刘某搭乘刘永艳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回家(具体出发时间记不清了)。该车日常在花场使用,并未上牌及缴纳保险。当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陈某1、亲属刘某和女儿刘某坐在车尾位置。当行驶至临近荷村路口时,其听到从后方发出一声响声,由于劳累及三轮车自身的震动所以并未感到车有异常震动。刘永艳拖刹车停了几秒后,大家都没有下车查看。其与刘永艳都往后看但并未看到什么,而车斗后的陈某1、小蕾、女儿刘某也表示没有看到什么,便催促刘永艳走。印象中小蕾和陈某1都说“没看到什么,走吧走吧”。在其听到响声往后看时发现一辆白色小车以及稍后另一辆小车飞快经过,其认为别的车都这样走应该没有什么事,可能是其他的车掉了什么东西发出的响声。回家后陈某1说手机及充电宝留在了花市,刘永艳便驾驶他的另一辆苏E×××××小型越野车搭载其和陈某1回去,在经过荷村路口时看到救护车、警车,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
26.证人刘某(小蕾)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刘永艳的远房亲属,称在某个晚上凌晨0时许,其与陈某2、陈某1、刘某搭乘刘永艳驾驶的三轮汽车回家并蹲坐在车斗后方,大约在接近荷村路面时,车忽然停下,刘永艳问发生了什么事,其往后看,没有发现什么东西,就回答说没什么,并叫刘永艳继续走。当时刘永艳女儿刘某和陈某1睡着了,没有说什么,且其在后座并未感觉到异样,因此并未站起来查看,事后刘永艳也并未与其谈论过此事。
27.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曾某1的父亲,曾某1于2月5日早上十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往聚味食府上班,并在参加完聚味食府年会后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28.被告人刘永艳的供述:2016年2月5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其开着一辆农用三轮汽车搭载其妻陈某2、妻妹陈某1、女儿刘某回花场。在路过荷村路口时,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其马上刹车、停车,问后面发生什么事。妻妹说后面发生车祸了,可能是一辆白色轿车撞上摩托车了,有个东西砸到其车,和其没有关系。其便离开现场。回到家后其妻子说手机忘在花市了,其就开着另一辆苏E×××××小型越野车搭着妻子一起回花市。在路过刚发生巨响的路段时,其看见有救护车和交警到场,其当时没有停车。后在路上,其妻说手机找到了,便没有到花市便返回花场。
2016年2月6日凌晨0时许其驾驶一辆农用三轮汽车搭载其妻陈某2、妻妹陈某1、亲属小蕾、女儿刘某从风云岭花市出发前往荷村途中,当快行驶到荷村路口时,突然从其后方听到一声巨响,其马上刹车、停车,并往后看,看见一辆白色轿车从其左侧快速驶过,其询问车斗里的人员发生了什么事,小蕾说是后方的车撞上一辆摩托车,随后摩托车又撞上了其驾驶的三轮车尾,但是跟其没有关系,走吧走吧。其第一反应是不能走,但是小蕾一直说没事的,是人家的车撞上其的车,跟其没有关系,走吧走吧,一直催促其离开。所有其没有下车查看就离开了。其回家的过程中一直有挣扎,觉得无论是否与其有关系,其都要回去现场报120救伤员。于是当其放下车上的人员后,便驾驶另一辆苏E×××××小型越野车返回现场,路过事发路段看到救护车和交警到场,但并未主动上前说明情况。其当时的车速大约是20公里每小时,在听到响声时,有感觉到异常的震动。事故发生后,其有想过投案,并向交警说明情况,但因花场工作忙,就没有去。事故时其精神状态还可以,没有吃药,也没有喝酒。
2016年2月17日供述:2016年2月6日凌晨0时许,其从花市回荷村花场,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知道是什么车撞倒其车的车尾。碰撞后停了一会,但没有看见后方的是什么车。回家后,其驾驶其另一辆小车出来到现场,当时看见有摩托车和救护车。大概的情况与昨天讲述的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再开该三轮车外出,因为其忌讳这辆车,感觉不太吉利。其觉得事故起因不在其,认为是有其它车碰撞到摩托车后,摩托车再撞上其的车,其是被撞的,感觉这不关其的事,所以当时走了。
2016年4月19日供述:2016年2月6日凌晨0时许其驾驶一辆农用三轮汽车搭载其妻陈某2、妻妹陈某1、亲属小蕾、女儿刘某从风云岭花市回花场。当行驶到荷村路口时,其听到一个声音,然后就减速停车,转身往后看,没看见东西,便问后面的人,小蕾说没看到东西,让其走,其便离开了。后来其妻子说手机可能忘记在花市了,其就开了另外一辆车(苏E×××××小型越野车)搭载她去找手机,途中其看见了交警和救护车。后其妻子半路想起手机在哪里了,所有没到花市又掉头返回了。其从没有说过意识到当时有摩托车撞到了其车尾的话。
29.审讯光盘,证实:在2016年2月17日审讯过程中,被告人刘永艳神态自然,能够准确回答问题,无任何异常表现,其供述内容与2016年2月17日笔录主要内容一致,侦查人员未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或言语威胁。
30.旺城大道往棋杆方向的视频光盘,证实: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内拍摄下的车辆行驶情况,视频中有一乘车人员站立在行驶中的肇事三轮车车斗内,当时路上车辆较少、有路灯照明,路况较好。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永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本案的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永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永艳提出上诉称:1.其在事故发生时听到车后有类似啤酒瓶打破的声音,但向后看并未发现什么,车斗乘客也表示无异样,且其是正常行驶,其没有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2.即使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与其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其在案发当晚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也没有其他过失,是摩托车驾驶员深度醉酒没有保持跟前车的安全距离而出现事故,且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全部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永艳驾驶的三轮汽车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
2.即使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与上诉人刘永艳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了碰撞,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深度醉酒和无证驾驶且没有保持跟前车的安全距离所致,被害人不仅是肇事者而且还构成危险驾驶,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案发当晚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和其他过失,其驾驶车辆在慢车道正常行驶,上诉人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其驾驶及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逃避法律的追究,和事故的发生及被害人的当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刘永艳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上诉人刘永艳在本案中驾驶不合格的车辆行驶在路上,被害人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撞上上诉人刘永艳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车辆致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刘永艳离开了事故现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后才能认定上诉人刘永艳的责任大小,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该情节,没有以逃逸情节加重其刑罚。上诉人刘永艳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首先要考虑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如何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0时10分许,被害人曾某1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5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100米(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新开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上诉人刘永艳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自卸三轮汽车的尾部,上诉人刘永艳在未确定是否确实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00时15分许路过该地的群众报警,称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可能已死亡。接报后,公安人员、医务人员先后到现场处理,发现被害人曾某1已当场死亡,现场遗留有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另一辆肇事车辆不在现场,已逃逸,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到逃逸车辆的尾灯灯罩碎片。
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曾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4mg100ml)。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以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4401222016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艳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永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6日,上诉人刘永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永艳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刘永艳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二审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经审查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
一、对于上诉人刘永艳驾驶的三轮汽车是否与被害人曾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问题。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初步判断逃逸的车辆为蓝色,在现场亦提取到尾灯灯罩碎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案发时驾驶的三轮汽车的尾部有碰撞痕迹反映,右后灯罩破损脱落,现场提取到的逃逸车辆的尾灯灯罩碎片与该辆三轮汽车的尾灯破损位置痕迹相吻合;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前档板上附着的蓝色油漆,反映车头有碰撞痕迹,尾部则未见任何撞击痕迹或者其他车辆的油漆附着物;公安机关分别提取了涉案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部的油漆样本和涉案摩托车前饰板上附有油漆部分碎片样本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委托进行微量比对鉴定,证实送检的从无牌三轮汽车尾部提取的蓝色油漆样本与二轮摩托车前档板上附着的少量蓝色可疑物质样本为同一油漆。证人陈某1的证言,称事故发生时其感觉到身体异常晃动,向前倾斜了一下,上诉人刘永艳因此而缓慢刹车并询问发生什么事;证人陈某2的证言,称事故发生时其听到车尾后方发出响声,上诉人刘永艳因此而短暂停车;上诉人刘永艳也曾供述称案发时曾听到车后发出响声,感觉到车辆有异常震动,停车后车斗内乘车人员告知有摩托车撞上了其驾驶的三轮车,并要求其继续开车离开,与其无关。
综上,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永艳驾驶的三轮汽车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有发生碰撞。上诉人刘永艳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刘永艳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述解释第五条还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以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4401222016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艳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永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述认定,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事故责任,这种认定通常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不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均应当如此,尤其是涉及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更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判断。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所认定的逃逸,与被害人曾某1死亡的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被害人曾某1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摩托车直接碰撞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上诉人刘永艳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和交通警情单证实2016年2月6日00时10分许事故发生,00时15分20秒有群众报警,00时17分称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可能已死亡,00时34分电话通知120,00时40分交警到场,00时44分120医生到场后证实被害人已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也证实被害人曾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属于当场死亡。
上诉人刘永艳在本案中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当然也属于违章驾驶,被害人曾某1追尾碰撞时,上诉人刘永艳正在同一车道同一方向正常行驶,其上述违章行为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碰撞发生后,上诉人刘永艳在未真正确认是否发生了事故的情形下认为其应该没有责任,继续行驶离开了现场,因被害人系从后面碰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致当场死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即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尽管上诉人刘永艳在本案中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是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重大事故不是上诉人刘永艳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永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刘永艳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刘永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但振亚
审判员亢爱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翟露